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绿化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规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和性质,并兼顾绿地的生态防护和防灾应急功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第九条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高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改造、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行。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第四条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时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七条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绿化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多米体育、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产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第十五条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体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多米体育